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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俄军信号旗一小队被捕

回复:有無懂哥解釋為何可以處決?

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gyozaspaghetti 2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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